近日,某 “1 人缴(略)采购项目” 引发的投诉纠纷,财政部门最终驳回投诉的处理结果,不仅厘清了履约能力(略)采购投诉的程序红线,为采购人和供应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实践参考。
一、案例核心争议:“1 人社保” 能否与 “履约能力” 直接划等号?
财政部门驳回该投(略)采购评审的 “实质要件优先” 原则,其法律依据与事实支撑清晰明确:
其一,法律明确禁止 (略)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略) 号,以下简称 “(略) 号令”)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 “从业人员” 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
这意味着,“社保人数” 本身并非法定的履约能力判定标准,投诉人以 “个位数社保人数” 否定履约能力,本质上是将 “主观常理” 凌驾于 “法定标准” 之上,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履约能力需看 “实质支撑” 而非 “(略)并非 “空壳公司”:开标前已取得多家制造商的供货授权与售后服务承诺,中标后亦完成了相关货物采购 —— 这种 “代理经销 + 专业(略)采购项目中极为常见,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财政部门的认定逻辑清晰:履约能力的核心是 “能否按合同提(略)自身有多少员工”;只要中标人能通过合法合作、资源(略)合满足项目需求,就应认可其履约能力。
<(略)采购项目的核心需求是 “设备质量达标、供货及时、售后到位”,而非 “中标人必须具备生产能力或大量自有员工”。
若仅以 “社保人数” 否定企业履约资格,反而会排除大量具备优质供(略)采购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的政策导向相悖。
投诉人 “以人数论能力” 的质疑,显然未能跳出传统 “规模(略)采购的法律规则与项目特性。
二、投诉程序红线:“未先质疑即投诉” 为何必然被驳回? 除投诉事项 1 外,Z 公司关于 “公示期不足”“评标形式与招标文件不符”“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时间冲突” 的三项投诉,均因 “未依法先质疑” 被财政部门认定(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这一处理结果,(略)采购 “质疑 - 投诉” 程序正义的严格坚守(略)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略) 号,以下简称 “(略) 号令”)构建了 “先质疑后投诉” 的递进(略)径,其核心逻辑是 “给予采购方先行纠错的机会,避免程序空转”。
根据 (略) 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是投诉受理的法定前提;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投诉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除非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
既是对法律(略)采购 “程序与实体并重” 的原则 —— 若允许供应商绕过质疑直接投诉,不仅会增加财政部门的监管成本,也会剥夺采购方对争议事项的(略)采购的效率与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投诉人可能存在 “认为程序问题无需先质疑” 的误解,但法律并未对 “质疑事项类型” 作出例外规定:
无论是履约能力、公示期、文件瑕疵等问题,均需先通过质疑程序与采购方沟通,只有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采购方未答复时,才能提起投诉。这一程序要求,既是对供应商维权的规范,也是对采购活动稳定性的保障。
本案的处理结果,并非(略)采购法律规则的精准适用,其背后的启示对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具有普遍意义:
对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明确 “履约能力评审标准”,避免 “隐性门槛”
1. 摒弃 “规模依赖”,聚焦 “实质需求”。在设置评审因素时,应围绕项目核心需求(如设备参数、供货周期、售后响应速度等)设定履约能力评价标准,而非将 “(略)资本、员工人数、社保人数” 等规模指标纳入评审 —— 这既是 (略) 号令的明确要求,也是避免后续投诉纠纷的关键。
2. 完善 “履约能力证明材料要求”。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 “供货授权、售后方案、资金保障证明” 等实质性材料,让履约能力评审有章可循,减少 “主观判断” 空间。
对供应商:维权需 “懂法律、守程序”,避免 “无效投诉”
1. 跳出 “(略)”,精(略)采购法律规定,明确哪些属于 “法定评审因素”,哪些属于 “主观臆断”—— 如本案中 “社保人数” 并非法定标准,以此为质疑点极易导致无效。
2. 严守 “程序底线”,(略)步维权。遇到争议时,务必先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保留质疑答复等书面材料;若对答复不满意,再依据 (略) 号令规定的时限与范围提起投诉,避免因 “程序违法” 导致投诉被驳回,浪费时间与资源。
从 “1 人社保公司中标 (略) (略)项目” 案来看,财政部门的处理结果既未突破法律边界,也未脱离实践需求(略)采购 “履约能力看实质、投诉维权守程序” 的双重原则 —— 这不(略)采购 “公平、公正、公开” 原则的有力维护。
未来,无论是采购人还是供应商,唯有深入理解并遵守(略)采购活动,共同营造规范、高效的采购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