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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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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咨询本项目

采购与招标网   交通运输   青海   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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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公司(立即查看) 受业主单位(立即查看) 委托,于2025-09-08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 关于公开征求《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现邀请全国供应商参与投标,有意向的单位请及时联系项目联系人参与投标。 为(略)核技术利用监管,进一(略)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制,我厅组织编制了《(略)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其编(略)站(http:(略).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略)。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略)年(略)月(略)日。    联系人:(略)理处何(略)办法(征求意见稿)      2.《(略)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征求意见反馈单                                                 (略)生态环境厅                                                   (略)年(略)月(略)日(此件社会公开)附件1(略)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略)域内的电离辐射和电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军用或者涉密的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电离辐射,是指核与辐射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输变电设施、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略)和设备运行所产生的辐射。本办法所称辐射工作单位,是指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略)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略)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略)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对(略)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仪器,加强相关人员核与辐射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辐射环境监测监管能力;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对移入(略)域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略)、(略)(州)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相关成员单位结合职责任务,联动做好核与辐射安全监(略)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略)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动核与辐射安全科普宣传,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制,保障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略)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及有关规定,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和使用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落实辐射安全防护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治辐射污染,主动接受配合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推进问题(略)改并报告情况。第七条新(改、扩)建可能产生电离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略)类管理名录以及竣工环保验收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保验收,落实“三同时”制度。第八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研判辐射环境安全风险,科学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略)(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开展辐射事故应急演练。第二章 电离辐射安全管理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豁免水平以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第十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许可种类和范围,以及新(改、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第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重新申(略)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前,新(改、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略)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未按规定(略)的,不得申请(略)其他涉及核与辐射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第十三条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略)日内提出延续申请,未在届满(略)日前提出的,需按照重新申领程序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届满(略)日内,已按照重新申领程序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但未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后视为未持有辐射安全许证。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在辐射安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进行销售、转让的,须符合辐射安全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种类和范围。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属医疗机构配发、调配划拨射线装置时,应当要求未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依法及时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已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时向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备更新射线装置台账,确保射线装置使用与许可的活动种类和范围相适宜。射线装置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之前,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射线装置管理,射线装置报废处置时应当拆除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对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和去功能化并保留佐证资料,向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机关报备后,在全国核技术(略)”)射线装置台账中予以核销。第(略)(州)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5个工作日内,向(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并书面报告(略)(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略)个工作日内,向(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略)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报告(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辐射工作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移入报备后,应当及时通报作业活(略)((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开展(略)监督管理。(略)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防护要求,(略)张贴作业公告,划定安(略)域,在(略)和易接近的地方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误入,并做好(略)监测(略)域安全巡查工作。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期间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备满足辐射安全防护要求的封闭、牢固暂存设施或者场所,采取专人值守管理和(略)小时视频实时监控,并做好检查管理记录。第十八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辐射工作场所设置牢固、易于识别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因设备检修、临时停产或者送贮前需要临时存放放射源的,存放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开展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处理。第十九条辐射工作单位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存放、使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实现值班室或者指挥调度室对放射性同位素的远程巡视管理,及时管控掌握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状态,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失控,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略)日。第二十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成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人员(岗位)组成和职责,及时做好人员调(略)更新工作。第二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仅从事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可由本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自主考核,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考核,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辐射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辐射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台账将辐射从业人(略)”,专人负责做好以下工作:(一)定(略)”单位信息。(二)在自主考核或者集中考核结果公布后(略)日内,根据考核结果更新人员信息。(三)按季度将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略)”,时间不得晚于下一季度最后一天。(四)每年(略)月(略)日前,将上年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状况评估(略)”。(五)新购(在辐射安全许可种类和范围内)或者报废射线装置备案后(略)”完成射线装置台账更新工作。第二十三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督促从事辐射活动期间规范佩戴个人剂量监测设备,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终生保存。第三章 电磁辐射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使用或者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限值。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等设施设备,与人(略)距离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发射电磁波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限值。第二十五条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略)管控要求,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限值。第二十六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项目建设前公示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问询。第二十七条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的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提高并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最大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使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公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制定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环境敏感目标和周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存在电磁辐射超过(略)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符合相关标准规定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短暂停留的,应当设置警告、提醒标志,必要时可采取设置栅栏等(略)管理措施。第四章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第二(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的辐射环境监管业务指导帮扶,督促落实属地责任。(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提升许可审批质效。定期(略)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名单,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第(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辐射环境监管工作正常运行的制度机制、配备专职人员,(略)((略)、(略)、行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派出机构,应当明确承担辐射环境监管职责人员,(略)辐射工作单位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使用或者运营单位监督检查,对辐射环境领域信访投诉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强化国家核技术(略)管理维护,督促辐射工作单(略)”并做好信息更新工作。(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略)月(略)日前,将上年度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略)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略)改等(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略)、(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结合核技术利用单位年度评估报告,制(略)域辐射环境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国家要求开展监督管理。第三(略)、(略)(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略),对发现问题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开展(略)改,实行闭环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按要求(略)国家核技术(略)。第五章 监督检查结果运用第三(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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